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正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為「周正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零時許,偕同友人前往址設 新北 市○○區○○路000號「汐止好樂迪KTV」201包廂消費時,該處有近10人在場,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因其等未配合服務人員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而起爭執,該店因而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曾令宇 到場向其等查驗身分時,周正傑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公然當眾以「幹你娘」「三小」等語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曾令宇,致生貶抑於曾令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於曾令宇制止時,竟再以徒手毆打曾令宇身體,致曾令宇受有左側臉部及鼻部挫瘀傷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曾令宇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曾令宇及在場員警 葉錦佩 當場逮捕周正傑,而查獲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傑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按本件妨害名譽之地點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好樂迪KTV」201包廂,內有近10人,有上述證據可佐,則該處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是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聲稱上述「幹你娘」「三小」之抽象用語,對身為警員之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核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當甚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以上開言論辱罵及傷害告訴人,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冷氣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5號被告周正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0時許,偕同友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好樂迪KTV」201包廂消費時,未配合服務人員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而起爭執,該店因而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曾令宇到場向其查驗身分時,周正傑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當眾以「幹你娘」「三小」侮辱曾令宇,致生貶抑於曾令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於曾令宇制止時,以徒手毆打曾令宇,致曾令宇受有左側臉部及鼻部挫瘀傷等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曾令宇及在場員警葉錦佩當場逮捕周正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令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曾令宇出言辱罵「幹你娘」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令宇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葉錦佩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第140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與傷害罪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與公然侮辱罪嫌,均為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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