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30、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奎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奎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代號3462A107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之臀部得逞,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檢察官另就林智奎涉嫌對代號3462A10730、3462A10731號女子為性騷擾之犯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為重複起訴,且林智奎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爰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智奎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好色、好玩而對A女
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心靈受創,所為實無足取,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