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章金鳳 已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章金鳳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查相對人現已出境國外,且不知相對人國外之應送達地址,故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相對人現確實已遭戶政機關註記為遷出國外,且依入出境資訊查詢表,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29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資料,又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渠之國外地址,經以該局106年8月16日領一字第1065318768號函覆,查無其國外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顯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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