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裁定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吳一凡
吳雅惠
吳雅靜 相對人 吳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裁定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聲請人吳一凡、吳雅靜所有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柒仟股之有價證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41號擔保提存書提供新台幣(下同)123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脫產執行無實益,聲請人亟需現金以支應訴訟之用,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號2317,以下稱鴻海公司)之股票14,000股,然法院提存所以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無人有辦理提存股票的經驗,以致無法持原裁定辦理變換提存物,經證券商告知,原裁定沒有記載聲請人的身分證號碼,亦未記載吳一凡、吳雅靜是要提存各7,000股有價證券,以及國庫保管專戶帳號,為接續辦理變換提存物,為此聲請變更裁定內容,准聲請人以吳一凡、吳雅靜之鴻海公司股份各7,000股有價證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及111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書可參,聲請人業經原裁定准許提供鴻海公司14,000股有價證券以變換提存物,其等於本件聲請變更裁定內容,以吳一凡、吳雅靜之鴻海公司股份各7,000股有價證券代之,與原裁定結果,並無不同,不致影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權益,可認亦是相當之有價證券,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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