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周雲夷 訴訟代理人 周哲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N3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N3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巷弄○0號前,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復興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證後,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30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0Q4N3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1年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巷弄為6米私有道路,是一無尾巷,巷弄左右最後一間分
別為7號跟12號,左側紅線繪到7號門口,右側紅線繪到4號門口,巷弄底之6號、12號門口未劃設紅線,8號、10號門口為一內凹之人形梯道,為一多邊形的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非公眾通行之地方,一向供左右住戶停車,空間足夠兩輛車併排及其後再停一輛,前後兩輛車可從後方車輛左右進出,數十年來皆如此,完全沒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情事。當日因不明人士在3弄5號前方紅線違規臨停機車遭檢舉,執勤員警卻罔顧左方紅線禁止臨停事實,認定系爭車輛妨礙左方機車及前方車輛通行。若真有誰造成前方車輛無法自由進出,禍首也是5號、7號紅線違停之機車,而非系爭車輛。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關於「顯有」要件,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致易生法律上疑義,立法院已特別強調。系爭空地既無道路交通事實,也無秩序安全問題,舉發機關依「顯有」要件製發舉發通知單,已違背上開條例制定真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方式,已造成前
方及左方車輛無法自由進出狀態,明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情形。⒉經查詢臺北地政雲,系爭空地為文山區華興段四小段1022-6
地號,土地權屬私有,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惟另查據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該地點周邊劃有禁停紅線,為交通工程主管機關依法繪設列管,縱該路段如原告所陳土地權屬私有,惟經主管機關確認道路屬性並設置行車用路管制措施,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意旨,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巷弄6號前等情,有採
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又依前揭採證照片及違規停放地點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其正前方及左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已無足夠空間使前方停放之車輛進出,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巷弄非公眾通行之地方,空間足夠兩輛車併
排及其後再停一輛,前後兩輛車可從後方車輛左右進出,完全沒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情事云云。惟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人土地既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件觀諸前開違規停放地點現場示意圖及照片,顯示系爭巷弄路面已鋪設柏油、兩側路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縱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回覆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土地屬於私有,然該土地既已經主管機關確認道路屬性並設置行車用路管制措施,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本件違規地點要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誤。再者,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正前方及左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已明顯阻擋其他車輛之通行,業如前所認定,對於系爭巷弄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至屬灼然。況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法令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自不容汽車駕駛人依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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