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車行駛,不顧酒後騎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惟被告坦承犯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刑,犯後深具悔意,且檢察官求刑尚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添財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