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6號裁定均減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2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15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宏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154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陳宏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本案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警查得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員警乃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檢視其隨身物品,嗣在被告打開包包拉鍊之際,即為員警查覺內有注針筒,被告始坦承包包內尚放置有毒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之行為應構成自首云云,即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21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154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末被告既已有上開所述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則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而改過遷善,本院自不宜依被告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