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詠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詠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詠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601171號函,本院114年度員 司附民 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回條聯、存款憑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5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周怡潔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雖未賠償 張雅涵 、 林紜暄 、 蘇芮君 、 陳姷妘 ,但告訴人張雅涵、蘇芮君、陳姷妘被騙所匯款項幸經圈存,是該告訴人3人日後可依規定聲請發還。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醫療器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殘障的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告訴人張雅涵、林紜暄、蘇芮君、陳姷妘固然未獲賠償,但其中告訴人張雅涵、蘇芮君、陳姷妘被騙所匯款項幸經圈存,是該等告訴人3人日後可依規定聲請發還;另告訴人林紜暄經本院通知庭期並函詢調解意願(於114年8月5日送達其住所及居所,住所部分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代領,居所部分則寄存於派出所)後,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是否有調解意願。此外,被告就告訴人周怡潔已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周怡潔同意緩刑之意見。是以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張雅涵、蘇芮君、陳姷妘被騙匯款共計15萬8,196元業經銀行圈存,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未發還告訴人張雅涵、蘇芮君、陳姷妘,又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張雅涵、蘇芮君、陳姷妘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如否,則待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則告訴人張雅涵、蘇芮君、陳姷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至於就林紜暄、周怡潔被騙所匯款項,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