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選任辯護人李美慧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恩明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 茂林 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且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原審法院普通庭審理後,撤銷改判無罪,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許嘉萍 、 程偉江 、 詹曜澤 、 劉淑瑗 及被害人 王冠永 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程偉江轉帳交易紀錄1紙,被害人王冠永轉帳交易紀錄、露天拍賣網站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詹曜澤轉帳交易紀錄1紙,告訴人劉淑瑗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酒駕被處罰金68,000元,當時在茂林父母經營民宿、餐廳幫忙,所得不多,有問家人能不能幫我出罰金,但因家中經濟有狀況,所以沒有幫我出錢, 屏東 地檢署也有跟我催這筆錢,我因尚有學貸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上網搜尋一般民間借貸而發現有提供身份證即可辦理貸款之承辦業者,之後即撥打網路所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聯繫,表示要貸款10萬元,而該門號持用人自稱為「陳先生」,並向我表示申辦貸款需寄送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郵局存摺影本,之後再與我聯繫表示寄送提款卡過件比較快,我就依他的指示為之,並在電話中告訴「陳先生」提款卡密碼,且允諾
3天後歸還提款卡,之後「陳先生」向我表示錢已下來,與我相約屏東火車站交款,並向我索取申辦貸款之手續費即要求伊購買約5,000元之手機儲值卡再將儲值碼以簡訊傳送與「陳先生」,我亦依其指示辦理,惟事後貸款仍未交付,我多次聯繫「陳先生」,「陳先生」表示負責送錢的司機跑掉了無法聯繫,是我確係要辦理貸款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於5,000元是手續費,我有問他可否從借款裡面扣除,他說要先給,他跟我約在屏東火車站,要我買5,
000元的台哥大儲值卡後我有先以簡訊方式傳訊給陳先生證明我買了,之後我在火車站等他,他還要拿提款卡給我,我從下午2、3點等到晚上9點,但是一直等不到他,我隔天就到茂林郵局刷存摺,就顯示警示帳戶,我問郵局的人,他說遇到這種狀況就是報警;我記得是經理有幫我打電話,警員下來問我的狀況,帶我上去派出所做筆錄,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都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之前因酒駕緩起訴,應繳罰金6萬8000元,104年3月3日到期,經屏東地檢書面通知、電話催繳,被告的母親說沒有這麼多錢,才上網找方式借款,當時被告是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一時急迫,一心只想到如何借款,希望可以在網路上借錢,才有此犯行,即使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雖然可笑,但被告當時確實心慌,被告所想是有5,000元就可以借到10萬元,即使要被告買儲值卡等不合理之情,被告也因急迫去做了,確實都是在10
4年3月10日就到商家了;5,000元儲值卡的錢,是為了要支付手續費跟家人借款,而非檢察官所質疑是詐騙集團提供給被告的;被告主觀上只是為了要借錢,不是為了要幫助他人詐騙,原審判決無罪認定並無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含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㈡第79至81頁、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程偉江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0至51頁、第59頁、第70至71頁、第89頁、第99頁至10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04年3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人許嘉萍〉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04年3月1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嘉萍〉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11日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諮詢人許嘉萍〉影本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04年3月1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程偉江〉影本1紙、告訴人程偉江提供之電子查詢轉帳匯款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04年3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人程偉江〉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04年
3月11日陳報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04年3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程偉江〉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12日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諮詢人王冠永〉2紙、被害人王冠永提供之匯款明細表1紙、被害人王冠永提供網路拍賣得標商品資料共1份、被害人王冠永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詹曜澤提供之匯款明細單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04年3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人詹曜澤〉1紙、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11日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諮詢人詹曜澤〉影本1紙、小港派出所104年
3月1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詹曜澤〉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04年3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詹曜澤〉1紙、告訴人劉淑瑗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04年3月13日陳報單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04年3月13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人劉淑瑗〉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04年3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淑瑗〉1紙、內埔派出所104年3月13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淑瑗〉影本1紙、告訴人劉淑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影本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104年
3月13日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諮詢人劉淑瑗〉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5月28日屏營字第1042900358號函暨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共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57頁、第63至68頁、第76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7頁、第102頁、第105至1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以是,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交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茲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04年9月收到屏東地檢署執行科
通知要我去繳納緩起訴的罰款,故為借貸10萬元以繳納酒駕罰款,遂在網路上搜尋身份證借貸網站,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自稱「陳先生」並要求我將身份證影本、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寄給對方,我當時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陳先生」表示這樣過件較快,之後我在岡山區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宅急便寄至鳳山,當時他說貸款的錢會存到中華郵政帳戶後再把提款卡寄給我,之後過1、2週即約10月中,我去郵局刷存簿,顯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我問郵局局長,之後局長就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於104年3月時被追繳納酒駕罰款,因當時無法跟銀行借款,且本身尚有學貸債務,故上網搜尋身分證借款,於104年3月10日依網站上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由自稱為「陳先生」之人接聽,我表示要貸款10萬元,「陳先生」則跟我說只要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寄送後又撥打電話告知要將提款卡寄送過去,並詢問提款卡密碼,他是說這樣過件率比較高,可以較快拿到錢,之後我有去茂林郵局刷存簿始悉遭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至8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上網看到身分證貸款之廣告,之後我撥打過去,「陳先生」跟我說可以借
5至10萬,而當時我要繳納之罰款為68,000元,故跟「陳先生」詢問可否先借用10萬元,他說可以,並說只要把證件寄過來,約2、3天可以拿到錢,之後再以加速過件為由要求我寄送提款卡,復以提供密碼可增加信任度為由跟我要提款卡密碼,且表示預計3個工作天即貸款成功後就會歸還,之後我陸續與「陳先生」聯繫,「陳先生」均表示貸款未過,事後我到郵局刷存簿,才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4頁),可見被告就其係為借款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其手機門號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之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通話明細(見原審卷㈡第5至7頁),該門號撥打及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自被告係從104年3月10日起開始撥打該門號並陸續進行通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即104年3月11日相近,及酌以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免帳戶提供人事後反悔或察覺有異而辦理停用,多立即使用該帳戶之常態以觀,則被告供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之門號聯繫進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乙節,堪信屬實。
又被告於104年3月確曾至茂林郵局刷存簿進而發現該存簿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業經證人 尹屏生 (即茂林郵局局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6頁),復參以中華郵政帳戶確於104年3月11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3紙及 尹平生 庭呈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第65頁、第76頁,原審卷㈡第182頁),是自被告事後於中華郵政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仍至郵局刷存簿之行為以觀,可徵被告前揭供稱其係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以作為貸款匯入帳戶,而於事後刷存簿以確認貸款是否匯入乙節,應可採認。
⒉又細繹被告撥打及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之
聯繫狀況,被告於104年3月10日撥打0000000000號通訊後,至104年3月13日始再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核與被告前揭供稱為其辦理貸款人員「陳先生」表示辦理貸款時間約
2至3天乙節相符;另被告於中華郵政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即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仍頻繁地撥打或傳送簡訊與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聯繫,且至104年3月26日前之多通電話之通訊時間將近1分鐘或超過1分鐘,參以一般藉由提供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銀貨兩訖後,多即無再互相聯絡之情,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資料,豈有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仍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稱辦貸之人頻繁聯繫之理,惟倘其目的係欲申辦信用貸款,則反之,於寄交資料後,通常須等候一定之審核時間,而有後續聯繫之必要,是由前揭通聯紀錄,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有代辦貸款管道,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非虛構。
⒊再依被告所述,被告向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陳先生」
聯繫時,「陳先生」表示已辦理貸款成功,惟被告需先行支付約5,000元之辦理貸款手續費,遂依「陳先生」之指示於
104年3月18日至不同間商店購買每張價值300元之門號儲值卡共17張,再於同日將儲值卡密碼以簡訊傳送予「陳先生」(見原審卷㈡第82頁)。而細繹附表二之被告撥打及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情況,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確曾發送多通簡訊至0000000000號,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審法院之17張門號儲值卡序號部分連號,且儲值日期為104年
3月18日,儲值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此有17張門號儲值卡翻拍照片4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法大字第10510979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第95至97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是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單純提供或出賣金融資料與詐騙集團,則其當時已正逢無錢花用才會不顧後果變賣自己金融帳戶以牟利,豈可能反而主動出錢資助詐騙集團?又倘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則當詐騙集團表示另需出資購買儲值卡時應可緊覺事有蹊蹺,而不至於在自身經濟困窘時尚出資5,000元之非屬小額之款項購買上揭非己用之儲值卡,可見被告所述其信賴「陳先生」確為其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非屬無稽。
⒋又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
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為借款之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不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要求,是身處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當非無可能,何況此等人多半屬於社經地位上之弱勢者,資訊恐較為缺乏,更易受人所操控、誆騙。查被告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7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繳納處分金68,000元,遵守及履約期間為103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3日止,嗣於104年5月1日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0頁),而參以被告與0000000000號聯繫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時間係於104年3月10日與緩起訴之履約期滿時間相近,故被告所稱其係為籌措罰金上網搜尋進而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申辦貸款乙節,非全無可採;又酌以被告該時聯繫貸款事宜已屬急迫,且若未能順利籌得該款項則將面臨緩起訴遭撤銷再行起訴判決確定後而執行自由刑之不利益,此觀諸被告上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迨被告因未能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乙情即明,是被告固雖有辦理學貸之經驗,學歷係二、三專畢業且案發之際年滿25歲,惟其當時確實面臨用錢孔急之情形,進而未能選擇正當管道貸款,轉求助網路上之不詳業者辦理,又此種借貸程序本無法以一般銀行機構之通常作業程序相比,再酌以被告所述其確實信賴其於網路所尋貸款業者,而於事後多次與其以電話聯繫,甚至另購儲值卡作為手續費,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急需用錢而在思慮欠週情形下,誤信「陳先生」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款帳戶及提高核貸率之說詞,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⒌至被告於偵詢時固供稱其係於104年9月才交付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此之前該帳戶均係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其於當日亦供稱:我於提供帳戶後過1、2週即104年10月中去郵局刷存簿,才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尹屏生(即茂林郵局局長)前揭證稱「被告至茂林郵局刷存簿發現帳戶遭凍結時間約為104年3月」明顯不符,再酌以被告表示於104年9月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檢察事務官就被害人係於104年3月11日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之內容提示被告後,仍未改其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間之說詞而稱係於提供帳戶後1、2週即104年10月中去郵局刷存簿始發現成為警示帳戶,衡以常理,如被告係為推諉其責而謊稱交付時間,則當檢察事務官明確表示被害人匯款及款項遭提領時間後,當應更改其說詞,如提早帳戶之提供時間,避免遭檢方質疑係其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可見被告於該時應係對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時間印象模糊致其就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間供述錯誤,是告訴人程偉江具狀表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4年9月以前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應係為逃罪有所隱瞞,而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或已將提款卡及密碼變賣與他人使用之意見,尚難遽與採憑。
⒍再者,被告所供稱其至郵局刷存簿後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
即由郵局局長為其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㈡第
168頁),與依受理民眾E化報案平台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茂林派出所之104年3月、4月間之工作表均未見有被告報案或備案紀錄之結果(見原審卷㈡第90至92頁),暨證人尹平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至茂林郵局刷存簿後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感到莫名其妙,但我並未幫被告報警,且印象中當日未有警察至郵局將被告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9頁)均有不符,然此時其帳戶既已遭凍結,縱被告未即時報警,尚難執此遽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為辦理貸款,而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⒎末查,本院就本案於106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有
提出前揭手機供本院調查,惟經本院資訊室人員將該手機充電後,因該手機時間閒置過久,已無法充電、開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之目的
與認識應唯有借款一途,其極有可能係因貸款受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其帳戶帳戶資料,因而莫名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是被告顯非預見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而仍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即令遭作為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原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程偉江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成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一般民間借貸行為,借貸公司通常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身分證影本、擔保人信息即為已足,殊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則依據被告辯稱向「陳先生」借貸之過程觀之,顯非正常之借貸方式,仍無解於其主觀上具有縱使「陳先生」將系爭帳戶拿去做不法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確實犯有幫助詐欺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許嘉萍│104年3│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年3月│13,000元│ 陳恩之 中華│││(告訴│月11日│4年3月7日前某│11日13時51││郵政帳戶│││人)││日,在奇摩拍賣網│分許│││││││站上刊登販售MACK││││││││BOOKAIR13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嗣許嘉萍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陳恩之中華郵政帳││││││││戶。││││├─┼───┼────┼────────┼─────┼────┼─────┤│2│程偉江│104年3│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年3月│18,000元│陳恩之中華│││(告訴│月11日14│4年3月11日前某│11日14時許││郵政帳戶│││人)│時許│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程偉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陳恩││││││││之中華郵政帳戶。││││├─┼───┼────┼────────┼─────┼────┼─────┤│3│王冠永│104年3│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年3月│18,000元│陳恩之中華││││月11日│4年3月11日前某│11日13時59││郵政帳戶│││││日,在露天拍賣網│分許│││││││站上刊登販售冰箱││││││││、洗衣機之不實訊││││││││息,王冠永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陳恩之中華郵政帳││││││││戶。││││├─┼───┼────┼────────┼─────┼────┼─────┤│4│詹曜澤│104年3│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年3月│22,000元│陳恩之中華│││(告訴│月11日14│4年3月11日前某│11日14時8│(不含轉│郵政帳戶│││人)│時│日,在露天拍賣網│分許│帳手續費││││││站上刊登販售電視││15元,聲││││││產品之不實訊息,││請書誤載││││││詹曜澤上網瀏覽上││為22,015││││││開訊息後,因誤信││元,應予││││││為真而陷於錯誤,││更正)││││││故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陳恩之││││││││中華郵政帳戶。││││├─┼───┼────┼────────┼─────┼────┼─────┤│5│劉淑瑗│104年3│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年3月│27,000元│陳恩之中華│││(告訴│月11日12│年3月11日前某日│11日14時01││郵政帳戶│││人)│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分許│││││││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劉淑瑗││││││││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
┌─┬───────┬────┬──────┬───────┐│編│日期│時間│通訊方式│通話時間││號│││││├─┼───────┼────┼──────┼───────┤│1│104年3月10日│9:34│電話│00:03:37│├─┼───────┼────┼──────┼───────┤│2│同上│9:44│電話│00:00:39│├─┼───────┼────┼──────┼───────┤│3│同上│12:40│電話│00:01:56│├─┼───────┼────┼──────┼───────┤│4│同上│12:47│電話│00:01:56│├─┼───────┼────┼──────┼───────┤│5│同上│13:06│電話│00:01:46│├─┼───────┼────┼──────┼───────┤│6│同上│13:22│電話│00:00:54│├─┼───────┼────┼──────┼───────┤│7│104年3月13日│13:36│簡訊││├─┼───────┼────┼──────┼───────┤│8│同上│14:29│電話│00:00:40│├─┼───────┼────┼──────┼───────┤│9│104年3月16日│10:19│電話│00:00:57│├─┼───────┼────┼──────┼───────┤│10│同上│13:42│簡訊││├─┼───────┼────┼──────┼───────┤│11│同上│13:55│電話│00:01:27│├─┼───────┼────┼──────┼───────┤│12│同上│15:22│簡訊││├─┼───────┼────┼──────┼───────┤│13│同上│15:22│簡訊││├─┼───────┼────┼──────┼───────┤│14│同上│15:22│簡訊││├─┼───────┼────┼──────┼───────┤│15│同上│16:30│電話│00:02:29│├─┼───────┼────┼──────┼───────┤│16│104年3月18日│14:28│電話│00:02:43│├─┼───────┼────┼──────┼───────┤│17│同上│14:14│簡訊││├─┼───────┼────┼──────┼───────┤│18│同上│14:50│電話│00:01:18│├─┼───────┼────┼──────┼───────┤│19│同上│15:00│電話│00:01:15│├─┼───────┼────┼──────┼───────┤│20│同上│15:31│電話│00:00:18│├─┼───────┼────┼──────┼───────┤│21│同上│16:00│電話│00:01:43│├─┼───────┼────┼──────┼───────┤│22│同上│16:16│簡訊││├─┼───────┼────┼──────┼───────┤│23│同上│16:22│簡訊││├─┼───────┼────┼──────┼───────┤│24│同上│17:18│簡訊││├─┼───────┼────┼──────┼───────┤│25│同上│17:19│電話│00:00:14│├─┼───────┼────┼──────┼───────┤│26│同上│17:45│電話│00:00:21│├─┼───────┼────┼──────┼───────┤│27│同上│18:02│電話│00:00:35│├─┼───────┼────┼──────┼───────┤│28│同上│18:17│電話│00:00:16│├─┼───────┼────┼──────┼───────┤│29│同上│18:25│電話│00:00:55│├─┼───────┼────┼──────┼───────┤│30│同上│19:06│簡訊││├─┼───────┼────┼──────┼───────┤│31│同上│19:14│電話│00:01:37│├─┼───────┼────┼──────┼───────┤│32│同上│19:56│簡訊││├─┼───────┼────┼──────┼───────┤│33│同上│20:28│電話│00:01:58│├─┼───────┼────┼──────┼───────┤│34│104年3月19日│10:05│簡訊││├─┼───────┼────┼──────┼───────┤│35│同上│10:37│電話│00:00:32│├─┼───────┼────┼──────┼───────┤│36│同上│12:54│電話│00:01:58│├─┼───────┼────┼──────┼───────┤│37│同上│18:02│電話│00:00:58│├─┼───────┼────┼──────┼───────┤│38│104年3月23日│10:05│簡訊││├─┼───────┼────┼──────┼───────┤│39│同上│11:24│電話│00:01:16│├─┼───────┼────┼──────┼───────┤│40│104年3月24日│15:39│電話│00:00:22│├─┼───────┼────┼──────┼───────┤│41│104年3月25日│10:26│電話│00:01:33│├─┼───────┼────┼──────┼───────┤│42│同上│13:06│簡訊││├─┼───────┼────┼──────┼───────┤│43│同上│15:40│電話│00:00:26│├─┼───────┼────┼──────┼───────┤│44│同上│17:33│簡訊││├─┼───────┼────┼──────┼───────┤│45│104年3月26日│12:41│電話│00:00:38│├─┼───────┼────┼──────┼───────┤│46│同上│12:42│電話│00:00:56│├─┼───────┼────┼──────┼───────┤│47│同上│12:48│簡訊││├─┼───────┼────┼──────┼───────┤│48│同上│12:48│簡訊││├─┼───────┼────┼──────┼───────┤│49│同上│16:45│電話│00:00:41│├─┼───────┼────┼──────┼───────┤│50│104年3月27日│13:53│電話│00:00:07│├─┼───────┼────┼──────┼───────┤│51│104年3月28日│19:32│簡訊││├─┼───────┼────┼──────┼───────┤│52│同上│20:31│電話│00:00:12│├─┼───────┼────┼──────┼───────┤│53│104年3月29日│12:37│電話│00:00:17│├─┼───────┼────┼──────┼───────┤│54│同上│12:42│電話│00:00:24│├─┼───────┼────┼──────┼───────┤│55│同上│19:08│電話│00:00:21│├─┼───────┼────┼──────┼───────┤│56│104年3月31日│12:42│簡訊││├─┼───────┼────┼──────┼───────┤│57│同上│13:16│簡訊││├─┼───────┼────┼──────┼───────┤│58│同上│20:05│簡訊││└─┴───────┴────┴──────┴───────┘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11號卷,稱「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