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聲請人 林政毅 相對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拾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參拾參紙,詎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0至編號33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7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8年4月26日│200,000元│108年5月26日││441589│││1│││││││├─┼──────────┼─────────┼──────────┼──────────┼────────┼──┤│00│108年4月30日│40,000元│108年5月30日││238666│││2│││││││├─┼──────────┼─────────┼──────────┼──────────┼────────┼──┤│00│108年5月7日│400,000元│108年6月7日││432158│││3│││││││├─┼──────────┼─────────┼──────────┼──────────┼────────┼──┤│00│108年4月15日│120,000元│108年5月15日││238660│││4│││││││├─┼──────────┼─────────┼──────────┼──────────┼────────┼──┤│00│108年4月21日│30,000元│108年5月21日││441585│││5│││││││├─┼──────────┼─────────┼──────────┼──────────┼────────┼──┤│00│108年4月24日│60,000元│108年5月24日││238662│││6│││││││├─┼──────────┼─────────┼──────────┼──────────┼────────┼──┤│00│108年5月29日│100,000元│108年6月29日││441595│││7│││││││├─┼──────────┼─────────┼──────────┼──────────┼────────┼──┤│00│108年6月10日│200,000元│108年7月10日││439807│││8│││││││├─┼──────────┼─────────┼──────────┼──────────┼────────┼──┤│00│108年7月15日│300,000元│108年7月15日││432163│││9│││││││├─┼──────────┼─────────┼──────────┼──────────┼────────┼──┤│01│108年7月22日│100,000元│││432165│││0│││││││├─┼──────────┼─────────┼──────────┼──────────┼────────┼──┤│01│108年9月13日│150,000元│110年5月27日││354092│││1│││││││├─┼──────────┼─────────┼──────────┼──────────┼────────┼──┤│01│108年10月5日│10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2│││││││├─┼──────────┼─────────┼──────────┼──────────┼────────┼──┤│01│108年10月10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3│││││││├─┼──────────┼─────────┼──────────┼──────────┼────────┼──┤│01│108年10月11日│8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4│││││││├─┼──────────┼─────────┼──────────┼──────────┼────────┼──┤│01│108年10月15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5│││││││├─┼──────────┼─────────┼──────────┼──────────┼────────┼──┤│01│108年10月17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6│││││││├─┼──────────┼─────────┼──────────┼──────────┼────────┼──┤│01│108年10月23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7│││││││├─┼──────────┼─────────┼──────────┼──────────┼────────┼──┤│01│108年11月1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354096│││8│││││││├─┼──────────┼─────────┼──────────┼──────────┼────────┼──┤│01│108年11月3日│100,000元│110年5月27日││354097│││9│││││││├─┼──────────┼─────────┼──────────┼──────────┼────────┼──┤│02│108年11月4日│100,000元│110年5月27日││354099│││0│││││││├─┼──────────┼─────────┼──────────┼──────────┼────────┼──┤│02│108年11月17日│90,000元│110年5月27日││354073│││1│││││││├─┼──────────┼─────────┼──────────┼──────────┼────────┼──┤│02│108年11月20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354074│││2│││││││├─┼──────────┼─────────┼──────────┼──────────┼────────┼──┤│02│108年11月27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3│││││││├─┼──────────┼─────────┼──────────┼──────────┼────────┼──┤│02│108年12月14日│7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4│││││││├─┼──────────┼─────────┼──────────┼──────────┼────────┼──┤│02│108年12月18日│4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5│││││││├─┼──────────┼─────────┼──────────┼──────────┼────────┼──┤│02│108年12月28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6│││││││├─┼──────────┼─────────┼──────────┼──────────┼────────┼──┤│02│109年1月6日│3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7│││││││├─┼──────────┼─────────┼──────────┼──────────┼────────┼──┤│02│109年2月11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8│││││││├─┼──────────┼─────────┼──────────┼──────────┼────────┼──┤│02│109年3月9日│10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9│││││││├─┼──────────┼─────────┼──────────┼──────────┼────────┼──┤│03│109年3月11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0│││││││├─┼──────────┼─────────┼──────────┼──────────┼────────┼──┤│03│109年3月18日│8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1│││││││├─┼──────────┼─────────┼──────────┼──────────┼────────┼──┤│03│109年4月21日│100,000元│110年5月27日││539992│││2│││││││├─┼──────────┼─────────┼──────────┼──────────┼────────┼──┤│03│109年4月25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0000000│││3│││││││└─┴──────────┴─────────┴──────────┴──────────┴────────┴──┘◎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