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議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上傳張貼已滿18歲之女子以按摩棒插入陰道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成人節目美女自慰」圖檔至其在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所申請之家庭影音簿內(網址為http://www.wretch.cc/video/arlon568),供網路上不特定人連結觀覽上開猥褻圖檔。嗣經警於101年3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向網路系統業者調閱上開帳號密碼申請登入資料及IP位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中之供述。
(二)「成人節目美女自慰」圖檔翻拍照片、登入ip資料、職務偵查報告書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上傳長達2分15秒之「成人節目美女自慰」影音檔至上開網址,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圖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非故意散布,只是下載到自己的電腦,再上傳到自己之無名網站,伊是怕記憶體損壞才先存到無名網站,一時疏忽忘了將網站相簿鎖碼,伊沒有公開讓人瀏覽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將內容有猥褻影像,標題名稱為「成人節目美女自慰」之檔案置於不特定人可連結之其個人部落格家庭影音簿內,且業經278人次點選該網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登入IP資料、「成人節目美女自慰」影音檔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被告以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之方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無誤。又被告對於置於其部落格家庭影音簿內之檔案若未鎖碼,一般人均可點選觀覽檔案內容之情亦明確知悉,然被告仍將未鎖碼之具有猥褻內容之影音圖檔,置於其部落格影音簿內,難認被告對於置於其部落格之上開猥褻內容檔案,將因不特定人之點選而供人觀覽之情,無可預見,且供人觀覽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供人觀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之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7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被告甲○○在網路上張貼之影像圖片內容,係女子以「仿男子陰莖之長型棒狀物」插入女子下體反覆來回「入出」之方式,刻意描寫女子生殖器特徵、器物插入之性交過程等情節,而足以引起性慾,且有違社會之善良風俗,客觀上足以剌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自屬猥褻影像圖片,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該影像圖片,使任何年齡層之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流傳、閱讀,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具可罰性。又被告係以電腦網路轉貼猥褻影像圖片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之方法供人觀覽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供承其係於100年11月某日將前開猥褻影像圖片置於其網站上之部落格,嗣警方於101年3月
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情(偵查卷第3頁、第12頁),犯罪時間均係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外其他卷證資料足認本件犯罪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公訴人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甲○○在網站張貼猥褻影像圖片,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是上開被告所張貼之猥褻文字檔案,既非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爰不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