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明湧
相 對 人 黃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09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已於主
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300元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而就原判決上訴,經本院
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5月22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
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2
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3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本院駁回
其對二審上訴裁定之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
卷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所示之金額,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可知,第二審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已由相對人墊付,是本件聲請人僅能向
相對人請求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然第一審判決既已確
定訴訟費用額,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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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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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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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0,300元│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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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墊付│
││105,450元││
│├────────┼───────┤
││上訴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墊付│
││10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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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由相對人墊付│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0,300元,與第│
│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結果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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