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阮俊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俊諭因藥事法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阮俊諭因藥事法等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阮俊諭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01月08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三、按宣告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如附表編號2)以上,及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9月(即5月+5年5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7月+7月+7月+7月=23年9月)以下定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係施用毒品罪、編號2至5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至9均係轉讓禁藥罪等犯罪性質,行為均出於故意,且分別係侵害個人及社會等法益,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3年4月,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時間上相當密接性,實質性數罪之性質較為薄弱,參以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復歸社會之阻礙愈高,受刑人年齡50餘歲,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已足於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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