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丙○○
戊○○
甲○○
壬○○
乙○○
辛○○
己○○
丁○○
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5月4日警蘭偵字第0982101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丙○○、戊○○、甲○○、壬○○、乙○○、辛○○、己○○、
丁○○、庚○○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4月4日下午23時2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堤防道路。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戊○○、甲○○、乙○○、辛○○、庚
○○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壬○○於警詢時辯稱僅於上述時地與朋友聊天,
然查丙○○、甲○○、辛○○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可知被
移送人壬○○意圖鬥毆而參與其中。
(三)被移送人己○○、丁○○亦於警詢時雖辯稱僅於上述時地
與朋友聊天,然據戊○○、庚○○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可
知被移送人己○○、丁○○意圖鬥毆而參與其中。
(四)專案監視系統節錄畫面46紙。
(五)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