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告 李朝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昇

被告 吳怡萱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750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7巷口附近時,欲左轉進入新興路57巷而顯示左轉方向燈,將車輛減速、停下,並將車身微向左側靠,發現走錯路後,欲靠右側臨時停車時,應注意駕駛人往右偏向駛出路外時,應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並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顯示右轉方向燈2秒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亦行至該處,見前方原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往左側靠又突然往右側靠,致原告往右側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右腕關節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即㈠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13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95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共240日需專人看護,而由原告配偶 陳淑美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480,000元(2,000元ㄨ240=480,000元);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共240日無法工作,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即每日為1,527元(4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有無法工作損失366,480元(1,527元ㄨ240元=366,480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有前後煞車,原告僅有一隻手,無法二手煞車,因此原告應審酌自身情形,而應騎乘較低車速車輛,然原告並未如此,故原告與有過失。醫療費用3,113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50元,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並未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由配偶看護與專業看護有所不同,縱需看護,宜以每日1,200元計算;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回函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然原告本身為負責人,不用從事粗重的工作,所以請求薪資損失沒有理由;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進入新興路57巷而顯示左轉方向燈,將車輛減速、停下,並將車身微向左側靠,發現走錯路後,欲靠右側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及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致原告往右側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該刑事判決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4、63-6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屏東醫院111年12月28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6407號函謂:「李朝和先生109年10月31日診斷之右側手部擦傷係指右側手部係指右腕,而本院110年8月26日之右手石膏保護係指右腕、右前臂。110年8月26日之右手石膏保護與109年10月31日本院診斷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應可信為實在,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本件原告已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存駕駛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自已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僅有一隻手,無法二手煞車,因此原告應審酌自身情形,而應騎乘較低車速車輛,然原告並未如此,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與財產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113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講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5-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故原告醫療費可請求金額為3,113元。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9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可知修理費用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00年1月(見刑案警卷電子卷第39頁之車籍查詢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31日,已使用2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3+1)≒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0-238)×1/3×(20+10/12)≒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713=237】,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金額為237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共240日需專人看護,而由原告配偶陳淑美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480,000元(2,000元ㄨ240=480,000元)云云,除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提出慈惠照顧服務管理中心看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害,然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到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之程度,自難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共240日無法工作,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即每日為(4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有無法工作損失366,480元(1,527元ㄨ240元=366,480元)等語,除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7頁),而屏東醫院上開函文謂:「復後建議休養8個月的傷後係指109年10月31日受傷,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而原告為創新廣告社獨資號負責人,其中營業項目有「起重工程業」,有創新廣告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依社會一般通念,一般廣告社亦有從事廣告看板拆、裝等較為粗重之工作,則上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應認原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366,400元(45,800元ㄨ8=366,400元)。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為國中畢業,從事廣告業,為創新廣告社獨資號負責人,被告大學畢業,以打工為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又兩造109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750元(3,113元+237元+366,400元+100,000元=469,7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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