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長青於民國105年7月1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北海休閒館」2樓55號座位,為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青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5Q210號),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尿液初步篩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849號第4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初步篩檢亦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輪」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南檢文列105毒偵1532字第59805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9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50643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本案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前揭構成本件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外,其於104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顯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陳現為輕鋼架之作業員,月收入僅新臺幣25,000元,並有1名年約10歲就讀國民小學4年級之幼女(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前開量刑已屬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內含海洛因混合液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因量微無法析離),內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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