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厚基 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徐瑞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厚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稱其家中收入及支出狀況有變動,且社會補助減少,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而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4.4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下稱系爭土地)及身障補助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因聲請人無法提出現款以代系爭土地之變價及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或有不願墊付財團費用,或有願意依比例分攤程序費用,而就不同意依債權比例預納之財團費用部分,均未表示同意代墊,堪認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債務,而經本院於
108年5月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於108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而經債務人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到庭陳述意見,有聲請人及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34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5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本件債務人因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自80幾年起沒有工作,收入來源皆係社會福利補助,而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即106年5月10日起)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628元一節,業據債務人提出其與兒子 鍾明修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105年度低收入戶及106年度中低收入戶)等資料為證(消債更卷第25-32頁、第52-5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351-363頁)。而依債務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各該年度僅有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低收入戶年度瓦斯補助費各60
0元、550元所得資料,復參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皆顯示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0-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119頁),另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除郵局帳戶於106年5月起每月固定領有3,628元身障補助金外,亦未見有何工作薪資匯入或其他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堪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無工作收入,於106年5月起每月領有3,628元身障補助金乙節,應堪採信。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應認係3,628元。
3、又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2,000元、房租分擔金額3,000元、交通及電話費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分擔額700元及兒子扶養費3,500元,共計10,200元,其中兒子扶養費3,000元部分,因債務人自陳兒子鍾明修於105年6月大學畢業,堪認無扶養必要,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7,200元(計算式:10,200元-3,000元=7,2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剔除。循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式:3,628-7,200=-3,572元),則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云云。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因奢侈消費行為,致生清算債務之情,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為斷。而觀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係債務人於94年至95年間消費紀錄,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消費支出,且該明細清單僅記載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及交易店家,並未詳列具體消費項目為何,難以據此認定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致生本件清算債務之情。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之情形等節,自難採信。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稱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系爭土地變價,故認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債務人代位繼承外公 張常來 之遺產(債務人之母於50年間過世、外公於71年間過世),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7月15日,迄至107年5月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經試算為45,451元,且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07年11月28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表示無法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亦無法提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會後函詢未出席之債權人,債權人或有不願墊付財團費用,或有願意依比例分攤程序費用,惟就不同意依債權比例預納之財團費用部分,均未表示同意代墊,故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43-44及86-87頁),足認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然債務人每月僅有身障補助之收入,顯難認有其他收入足以負擔變價程序等費用,業如前述,故實難因土地變價困難即認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述尚難可採。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7月18日)確實未有系爭土地之記載,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1月22日)(見消債更卷第2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8頁)亦無登載,迄至107年4月27日,債務人即陳報名下新增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27日陳報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0、233-250頁),足認債務人已盡協力義務,要無故意於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3、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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