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6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時以沖泡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10年1月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之記載更正為「以沖泡後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10年2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住處執行搜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毛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二)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 林子傑 」、「胖 小瑋 」云云(見毒偵504卷第12頁、毒偵1308卷第9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經本大隊至犯嫌林子傑戶籍地實際查訪該址,發現 林嫌 已無居住在該址,且無法掌握行蹤,未查緝到案等;經林口分局函復:因被告未提出「胖小瑋」之相關資料,難以蒐集犯罪事證,故無查獲等,有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03048986號函及林口分局110年9月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390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為證明,是無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甫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完畢,又再犯本件,顯不知悛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見附表二編號1之各欄說明),係供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違禁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504卷第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所有,持以供其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用(見毒偵504卷第11及1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表三編號1之各欄說明)。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部分,我是一起用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該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惟該物既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見附表三編號2之各欄說明),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毛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判決更正內容所載毛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790公克,含包裝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緝230卷第67頁)2吸食器1組無3分裝袋1包無4分裝勺1支無5電子磅秤1臺無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308卷第33頁)2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8包(總毛重549公克,純質淨重量微無法計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緝230卷第69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毛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毛譽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9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1826、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4日7時36分許,為警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797公克)及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78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由查獲機關裁罰),並採集尿液送驗,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30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時以沖泡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10年1月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毒品施用工具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一-2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