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 黃連同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望修 ,現已改為雷仲達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 蔡禮智 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蔡禮智提供之抵押物即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396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8,698,000元拍定,並由本院於99年
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償5,340,000元(次序11),而原告以第3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受償922,121元(次序12)。惟蔡禮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而借貸之款項,未清償餘額僅為本金3,748,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此部分固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被告主張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及之蔡禮智另二筆本金各為1,066,353元及1,151,60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乃因蔡禮智擔任訴外人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系爭債權已經蔡禮智另提供2筆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拍賣受償完畢,是系爭債權顯非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於系爭分配表中應僅能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經伊向本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並為反對陳述,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11所列被告之系爭債權應自第1順位抵押權中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
三、被告則以:蔡禮智於95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5,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被告與蔡禮智所簽訂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已載明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保證、信用卡、現金卡等授信約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債權乃係因蔡禮智於95年7月13日擔任茂喬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所生,且迄今尚未受償,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蔡禮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蔡禮智提供之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1日以8,698,000元拍定,並由本院於99年7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償5,340,000元(次序11),而原告以第3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受償922,121元(次序12)。
(二)蔡禮智於95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
6日向被告借款4,430,000元,迄今尚有本金3,748,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部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優先受償。
(三)蔡禮智於95年7月13日擔任茂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有本金各為1,066,353元及1,151,60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除非當事人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情形時,該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方會各自獨立,否則,原則上同一債務人提供之多筆抵押物,抵押權人均得就其已發生之債權選擇任一筆實行其抵押權,不因其中一筆拍賣後未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其他。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乃因蔡禮智擔任茂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系爭債權已經蔡禮智另提供2筆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拍賣受償完畢,是系爭債權顯非系爭房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於系爭分配表中應僅能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蔡禮智於95年6月1日為被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契約書已載明其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保證、信用卡、現金卡等授信等授信約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是系爭債權乃蔡禮智於95年7月13日擔任茂喬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本在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蔡禮智間並未有限定系爭債權為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之特約,依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特性,蔡禮智雖提供另2筆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償,故不影響被告優先受償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最高限額抵押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系爭債權自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11所列被告之系爭債權自第1順位抵押權中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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