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劉致呈 (原名: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4月28日與陽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向陽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5%計算,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
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3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
陽信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於94年7月
12日賠付本金231,366元,利息14,460元,合計245,826元
,陽信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94年7月4日
中產(94)意理字第1322號賠款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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