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94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編號三⑴、編號四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三⑵、編號四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⑶、編號四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⑷、編號四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編號三⑴、⑶、編號四⑴、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
⑵、編號三⑵、⑷、編號四⑵、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七樓以及不詳地點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另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查獲如備考欄所示之共同施用毒品之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三紙、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均沒收。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
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查獲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編號二犯行,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2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有修正,將原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明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亦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二十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編號三⑴、⑶、編號四
⑴、⑶所示之物,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三⑵、⑷、編號四⑵、⑷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三⑵、⑷、編號四⑵、⑷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供稱係如附表備考欄所載同遭查獲之其他犯嫌所有,業具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然該等物品實為供被告與其他同遭查獲之人所共同施用毒品之物,應認為屬被告與如附表備考欄所示其他同遭查獲之人所共同所(持)有之物,先與敘明。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三⑵、⑷、編號四⑵、⑷所示之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考│├──┼─────┼──────┼─────────┼─────┤│一│九十四年二│桃園縣八德市│⑴海洛因一包(淨重││││月二十四日│鶯桃路南僑巷│0‧八三公克,空││││晚間十時三│十一弄口│包裝重0‧二五公││││十分許││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四八號)、殘留海││││││洛因之煙蒂一支。││││││⑵海洛因分裝袋六個││││││、盛裝海洛因之大││││││夾鏈袋一個。││├──┼─────┼──────┼─────────┼─────┤│二│九十四年四│桃園縣蘆竹鄉│⑴海洛因三包(共淨│另同時查獲│││月二十五日│奉化路一0四│重七‧八九公克,│共同施用毒│││晚間十時四│巷三九號一樓│空包裝總重九‧九│品之陳 惠貞 │││十五分許││六公克,人工鑑別│(即被告之│││││編號:0八000│妻)│││││九四三五號)。││││││⑵毒品分裝袋二十七││││││個。││├──┼─────┼──────┼─────────┼─────┤│三│九十四年七│台中市北屯區│⑴海洛因三‧四公克│另查獲共同│││月六日上午│中清路八十之│。│施用毒品之│││十一時三十│二號四樓之一│⑵0‧五mm注射器二│ 簡士豪 、賴│││分許││支。│怡秀、 洪子 │││││⑶安非他命0‧七公│敏、 嚴佳薇 │││││克。│、 陳威安 、│││││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 張永興 、游│││││支。│ 皓炫 、 林韻 ││││││欣、 吳雅惠 ││││││、 鍾伯星 等││││││人│├──┼─────┼──────┼─────────┼─────┤│四│九十四年七│台中市北屯區│⑴海洛因一包(重0│另同時查獲│││月十四日晚│梅川東路四段│‧一八公克)。│共同施用毒│││間九時三十│一0五號十五│⑵注射針筒一支。│品之 林韻欣 │││分許│樓之一室│⑶安非他命二包(分│、吳雅惠、│││││別重0‧三四公克│張永興、洪│││││、0‧五二公克)│子敏、 陳惠 │││││。│貞(被告之│││││⑷安非他命吸食器玻│妻)│││││璃球一個。││├──┼─────┼──────┼─────────┼─────┤│五│九十四年七│台中市北屯區│無│另同時查獲│││月二十五日│ 松和路 九八號││共同施用毒│││晚間九時三│二樓││品之 潘鵬鈞 │││十分許│││、 吳坤典 、││││││ 洪子敏 、陳││││││惠貞(被告││││││之妻)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