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借貸期限至100年10月18日止,約定被告應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37%機動調整之利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8.8%),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18日止
,其後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原告383,1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為
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153元,及自96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