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弟有細故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住處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飲水機維修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棍棒,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均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95號被告陳志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加因與 黃萾宗 之弟 黃俊維 有所齟齬,竟基於毁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0時10分許,至黃萾宗與黃俊維所居住之新北市樹林區房屋(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外,持棍棒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使該鐵門外觀凹陷而損及其整體美觀用益,致生損害於黃萾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萾宗、黃俊維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房屋鐵捲門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首開時、地持棍棒破壞本案房屋鐵門及鐵捲門軌道之行為,而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黃萾宗經傳唤而未到庭一節,有本署111年7月8日辦案進行單及111年7月27日點名單在卷可查,是無從使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日被害經過。又告訴人及證人黃俊維於警詢中均稱:案發時人在屋內等語,是上開2人顯未目睹被告之犯行經過,則被告是否確有破壞本案房屋鐵門及鐵捲門軌道,自非無疑,無從僅以本案房屋鐵門及鐵捲門軌道有部分凹損之情況即逕認必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此部分之毀損器物犯嫌,尚不能逕以該罪名對之論處。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若成立犯罪,循告訴意旨所述,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時、地下連續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