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在偵、審中之證述;(三)證人 余璋憲陳啟宗傅木勝孫建郎 在警訊中之證述;(四)證人陳啟宗、傅木勝在偵查中之證述;(五)警員乙○○之報告書。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先後二次妨害公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歷此刑之教訓,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陳慧萍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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