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煜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煜治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莊煜治(一)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
(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煜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便利商店內的魚罐頭1罐,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