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7
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黑色小米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丙○○(同案被告,本院將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0時1分致電甲○○,向甲○○佯稱其子替人作保,需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否則恐遭不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提領20萬元現金,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復由乙○○當面向甲○○收取該20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久之後,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致電甲○○,續以同一事由要求甲○○交付款項;乃甲○○另提領5萬元現金,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1分將該5萬元現金置於新竹縣○○鎮○○路○○號附近所停放之汽車右後輪旁邊,復由丙○○取走該5萬元現金。嗣乙○○將其向甲○○收得之20萬元全數交給 范振堂 ,續由丙○○往上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五)扣案黑色小米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行為人,已達
3人以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乙○○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甲○○者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庭卷一第366-1、366-2頁),復主動告知其有不動產遭查封,使告訴人甲○○得以聲請參與分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理庭卷二第103、
104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 何睿嬌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係擔任取款車手,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不若其他共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乙○○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乙○○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警方在被告乙○○搜索扣得之黑色小米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乙○○坦認無訛,該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應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案被告乙○○取得告訴人甲○○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已全數交予共犯丙○○,此據被告乙○○及共犯丙○○供述一致,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上已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