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子轅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已係第5次違犯,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陳子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轅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3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1時0分之間,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181巷223弄與238弄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駛進該處路旁之水溝。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宗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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