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壹點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高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高宥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並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驗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頁)。據此,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並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1.403公克),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高宥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宥鈞於112年9月29日5時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1.403公克),復經警徵得高宥鈞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72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72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