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啓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葉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啓明(聲請意旨誤載為葉「啟」明,應予更正)於民國10
3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騎車持用手機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葉啓明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葉啓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酒醉駕車任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902號、101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下依序稱第1至4罪)。嗣第2至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第1罪接續執行(拘役期間為102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1日),而於102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僅為一時之便,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鐵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