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日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日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華日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7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0號、681號」;編號8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2411號」;附表編號10至18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858號、第28899號、第29636號、107年度偵字第601號、第1613號、第2415號、第9045號、第14708號、第17916號」;另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6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該案業於
108年5月23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10、13、14、18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11、12、15至17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13、14、18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9、11、12、15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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