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宏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FQ─九四五號曳引車聯結八J─七三號半拖車(下稱 彭車 ),自台北縣新莊市某工地載運工程廢土,經中和交流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是日傍晚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該公路南下三十八公里又九百公尺處,欲由中外車道向內變換至中內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為晴天之傍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郭秀慧 (起訴書誤載為郭秀傳)駕駛牌照T二─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郭車)自其同向左後方之中內車道駛來,復未顯示方向燈,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迨見郭車接近,已失控無法向右拉回,其車身左側先擦撞因閃避不及之郭車右側,使郭車偏駛撞上南下車道之內側護欄,彭車繼往左壓跨中央分隔島,以呈倒U弧線路徑曳引半拖車橫越北上車道,使行駛於北上車道、由 夏雨文 所駕駛之牌照V3─四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夏車)不及避煞,迎面撞上半拖車右側後,失控逆向停止於北上車道內側路肩,彭車則續於北上車道迴轉,使沿北上車道外側駛來、由甲○○所駕駛牌照CH─三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梁車)無法閃煞而撞上彭車車頭右前角後逆向停置於外側路肩上,甲○○因此受有右脛腓骨及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骨及右股骨骨折、右手腕骨折併脫臼等傷害(郭秀慧頷下受傷及夏雨文胸部挫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彭車撞擊北上車道右側隔音牆後車首順向停止於梁車前之外側路肩,所曳引之半拖車亦反轉翻覆於路面上。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乙○○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彭車原在南下車道內直行,駛至肇事處方向盤自行突然向左猛轉,旋即失靈,無法拉回,乃壓過分隔島護欄,伊亦因衝擊力道被彈起,未能踩壓煞車而肇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車禍受傷過程,核與證人郭秀慧、夏雨文所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證述肇事現場處理經過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剪報各一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影本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按彭車曳引車斗於直行中突向左切,不外係方向盤等轉向機構故障或人為地變換車道所致。然該車若原已故障或於上路前未經檢查,何以如被告所供,自當天上午八時許出發到苗栗縣三義鄉載砂石,運至台北縣深坑鄉卸貨,是日下午三時許再至台北縣新莊市載運工程廢土南下,於行駛期間均未肇事,且稱伊肇事時未使用行動電話或以單手操作,車輛左偏前其方向盤正常,事後亦未檢出方向機柱、傳動結連機構及第五輪有何異狀(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一原因顯難成立。參以證人郭秀慧證稱:「我車行經肇事時地行駛在中內車道,當時砂石車FQ─九四五號在我車之右側車道,突然該砂石車強行切至我車道(中內車道)」、「案發前我在砂石車後面一點的位置。(如何被撞到的?)砂石車頭帶著車斗由右側往我左前方橫過來,......撞擊之前我車是直行,並沒有變換車道。我當時看見砂石車直接橫過來,我以為他要超車,因他前面有一輛小客車貼得蠻近的。所以才在警訊中說砂石車要變換車道。當時發現砂石車的車速應該比我快一點,因為肇事是一剎那的事情,我沒注意砂石車有無加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稱:「我開直線,車子突然偏左才肇事的,我失控之前車速約七十到八十公里,撞擊之前並沒有煞車。......(當時是要把車變向到中左車道,然後看到後方來車才緊急把方向盤右打,但轉不過來才肇事的嗎?)是的。又改稱:我原來開直線,車子車頭帶著車斗往左偏後,見狀我把方向盤往右打,但打不過來,就肇事了。我方向盤打不回來,要踩煞車已來不及,所以在我行向無煞車痕。(車子如何越過分隔島向左轉?)是車頭帶頭衝過分隔島向左轉,我的車斗是從我的車道往左掃向北上車道。......(當時你的車頭跟車斗有因轉向發生向左內側反摺的情形嗎?)沒有。......我不是變換車道,否則我會打方向燈。......我是直線車頭忽然左偏,並不是車斗忽然脫落或自行向左偏」、「我並不是一出門就發生車禍,是載砂石到三義回來才發生車禍,所以並不是沒有檢查車輛導致機件故障。......(在撞擊之前的那一剎那有發現車輛機件脫落或是轉向系統有突然故障情形?)沒有,我的煞車系統也仍正常運作,無鎖死。......當時我因不是要變換車道,所以沒有很注意後視鏡,我也沒有注意郭秀慧的車子離我有多遠。」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復未顯示方向燈,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迨見郭車接近,已無法轉向拉回而失控肇事,彭車機件當時並未故障,被告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書誤載被告於行駛前疏未檢查車輛導致車頭異常偏左云云,與事實不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當時為晴天之傍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彭車輛機件正常,已如前述,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復未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失控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
三、被告係宏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案發後勤務中心通報時,不知肇事人姓名,被告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係伊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問筆錄),且接受本件裁判,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前自首,不因其於偵、審中爭執肇責而異,仍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及公訴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係誤解法律。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於案發後就高速公路護欄撞毀及郭、夏、梁三車受損部分已分別與交通○○○區○道○○○路局、郭秀慧、夏雨文及甲○○和解修復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四紙可考,就甲○○受傷部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僅願由保險公司理賠,無意另行貼錢而無法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分別供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高速公路所駕駛者係曳引車聯結半拖車,自應格外小心謹慎,駕車心態必須正確,不容有任何閃失,否則極易釀成死傷慘重之連環車禍,本案被告非但推諉係車子失控,於本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且認告訴人之索賠係死纏濫打,肇事後毫無後悔戒慎之意,難保無再度粗疏大意之虞,公訴人上訴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肇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駕駛曳引車聯結半拖車,其過失情節,雖坦承肇事但否認過失,僅賠償部分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