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79號原告 謝明發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 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同屬之。又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時,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於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原則上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規範目的,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類訴訟事件,應本於前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屢有將系爭房屋改裝為高爾夫練習場、拒絕維護及修繕系爭房屋設備、短繳未付租金已達4個月等違約情事,經其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原告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既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另再依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縱系爭租約條款中已有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