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區○○○路00號7樓,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暨送達戳章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應已生合法效力。而被告上址住所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7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7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5月3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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