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95號

原告 賴素梅

被告 林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098元(零件費用57,720元、鈑金費用5,372元、塗裝費用9,00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見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5,772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150元(計算式:5,772元+鈑金費用5,372元+塗裝費用9,006元)。

 ㈡工作請假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縱認屬實,然為解決糾紛所為之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因而價值減損2萬元元等語,惟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等語,惟僅車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0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20,150元+工作請假費用0元+車輛價值減損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