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婷於民國109年7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蔡勝心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鮑霨 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鮑霨任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併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下腹挫傷併血腫、右前臂、左手、右膝及陰囊擦挫傷、陰囊瘀血、前胸挫傷之傷害。嗣陳怡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交易卷第27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霨任、證人即乘客蔡勝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1頁),可認其對前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左轉進入文化一街時,告訴人之機車車燈約在岡山路上之「裕發養蜂場」處,經員警至現場量測,「裕發養蜂場」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約長78.6公尺,則以告訴人車燈出現在「裕發養蜂場」處後約4秒即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每秒行駛19.65公尺,時速約為70.74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是告訴人顯然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語明
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即難遽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無法透過回想確定我左轉彎時,所看到告訴人機車車燈之位置,我是透過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定告訴人車燈應位於「裕發養蜂場」處,當時我看到一排機車、汽車的大燈在上一個路口綠燈剛起步,我不確定告訴人是騎乘哪臺車,只知道那排機車、汽車有一起出發,他們前方有一輛公車,等該公車駛離後,我再看那排機車、汽車距離我還很遠,就把視線轉向左邊文化一街的巷口等語(審交易卷第105頁;交易卷第54頁至第62頁),足徵被告對於事發時告訴人車燈之位置,早已不復記憶,僅能事後透過觀看行車紀錄器之方式加以回想,且當時除告訴人外,仍有其他同向機車、汽車與告訴人一同駛來,即難認被告能準確回憶並判斷告訴人車燈位於何處。
㈡其次,經本院查詢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型號為「MiVueTM791D」
,其主機採140度之廣角鏡頭乙節,有該行車紀錄器商品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查(交易卷第263頁至第267頁),足見該行車紀錄器為求擴大視野及強調無死角設計,採用曲率較高之廣角鏡頭,以致透過鏡頭,越往畫面兩側之顯影越較原物放大而失真,越往畫面中央之顯影則越較原物窄小,換言之,廣角鏡頭會造成視覺上距離之混淆錯亂,自無法以在廣角鏡頭內所見推估物品與鏡頭間之實際距離及相對位置。準此,縱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觀之,被告左轉時,告訴人之車燈位於「裕發養蜂場」處,亦僅係透過廣角鏡頭所呈現之相對位置,未必即係告訴人車燈實際所在處所,自難因此以「裕發養蜂場」至系爭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距離,貿然估算告訴人之行車速率,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行向為綠燈,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看到被告開車要左轉文化一街,就立刻煞車,但仍煞不住就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26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影片時間19時22分20秒,被告汽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並開始要左轉至文化一街,適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有公車駛來,影片時間19時22分21秒至22秒,被告汽車仍持續往左轉,公車於影片時間19時22分23秒駛離系爭交岔路口後,被告車頭已左轉越過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分隔島,影片時間19時22分24秒,被告車身亦已橫越系爭路口,其持續左轉後,於影片時間19時22分25秒,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交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以告訴人當時行向為綠燈,且為直行車,其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是在告訴人對其行駛之道路具有優先路權的情況下,突見被告毫無停頓、連續地向左轉彎,甚至在公車駛離後間隔不到1秒之時間,即左轉侵入告訴人之車道,此舉對告訴人而言,自屬無從預期,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告訴人既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遑論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情,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
傷,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交易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