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請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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