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原告甲○○
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秉森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就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
4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官陳明呈書記官黃勤涵調解委員鍾美馨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秉森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被告乙○○調解委員鍾美馨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金),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17日給付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即強制責任保險金)外,其餘金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匯款銀行: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匯款戶名:甲○○;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被告應於98年3月18日前給付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
(二)餘額肆佰萬元則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
11日前給付。
二、原告拋棄其餘民、刑事追訴及請求權利,並應於收到上開全部款項後,立即撤回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告訴。
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