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文興 即元鼎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聲請貴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971號執行
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 張金祥 於被告處所應領之三分
之一薪津,禁止債務人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在案。又張金祥於被告
處之每月薪津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就上開執
行命令,雖曾扣押張金祥之薪津8,000元(一個月份),
並交付原告收執,惟事後原告再前往欲收取其他月份扣押
之薪津時,被告即拒絕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仍拒絕給付。查張金祥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依上開執
行命令,被告迄至94年8月份止,應再給付原告扣押薪津
80,000元(93年10月起至94年8月止計十一次為88,000元
,扣除8,000元,餘8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張金祥9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支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971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
可憑,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
津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