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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