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天后宮前,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蔡志成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1包(驗後淨重
0.501公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2、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多寡,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11公克,驗後淨重0.5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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