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說明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傷害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之證人,於該院民國92年5月20日審理時,就法官訊問:「於90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巷○路68找 蔡秀 秋香?」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供前具結,而證稱:「我是去找 蔡秀香 她爸爸 蔡元財 討論工作的事情,我機車騎到她家的時候,把摩托車放在她家騎樓下,蔡秀香從她家走出來,我問她爸爸在不在,她說不在,之後我看到一個女生一直在罵蔡秀香,然後蔡秀香回罵一句,之後那個女生就走回去,我找蔡秀香要去買飲料欲在她家等他爸爸回來,之後蔡秀香牽摩托車出來,準備發動時,那個女生拿東西過來打蔡秀香,沒有打到,剛好蔡秀香媽媽看到,把那個女生推開,蔡秀香那時候嚇到,不敢怎樣,就坐在摩托車上,之後那個女生跟蔡秀香她媽媽互相抓頭髮,兩個人都跌倒,兩人在那邊扭打10幾分鐘,最後兩個人就站起來,各自走回。後來蔡秀香回家看一下沒事,我們就一起去買飲料了」等語之虛偽陳述,與案發當時其並未在場之事實顯不相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92年5月20日前案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結文,證明被告於該案中為證人,且於供前具結之事實;另依據告發人即前案之告訴人 簡金絲 之指述、證人 蔡聰文 、 梁正華 2人之證詞,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之事實;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則另以前案中為被告之蔡秀香、蔡吳梅雀2人,於該案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當時有在場之答辯,直至該傷害案件審判中始行提出之事實,而認此益足證明被告當時未在場,而係與蔡秀香、蔡吳梅雀勾串作偽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在現場目睹前案傷害案件發生之經過,蔡秀香確實沒有傷害簡金絲等語。
四、本案被告是否涉有偽證犯行,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時是否在現場?次應審酌者為蔡秀香是否有傷害簡金絲之犯行?茲分明說明如下:
㈠被告是否在場?
⑴90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告發人與蔡吳梅雀互毆時(告
發人與蔡吳梅雀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確定),除告發人與蔡吳梅雀、蔡秀香外, 蔡風鳴 當時亦在場一節,告訴人、蔡吳梅雀、蔡秀香均不否認,而依證人蔡風鳴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看到他們在打架,旁邊有很多人圍觀,不敢過去,我過去勸架,之後旁邊有人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44頁,於前案審理時,因證人蔡風鳴與蔡吳梅雀係3等姻親,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無庸具結),足證當時除告發人、蔡吳梅雀、蔡秀香、蔡風鳴外,尚有其他人在旁邊圍觀,且是「很多」人,而證人蔡風鳴並未指陳本案被告未在現場,本院自難僅憑告發人之指述,遽認本案被告當時不在現場。
⑵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梁正華於本案檢察官
偵訊時雖證稱:「我處理時,印象中甲○○沒有在場,我只記得只有在庭的簡金絲及另一對母女在場,印象中她們三人身上有傷」、「我真的沒有看到(甲○○)」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6頁),惟證人梁正華亦證稱:「(問:
你處理時她們已打完架?)是,只有告訴人及一對母女,其他都不在了」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6頁),可證證人梁正華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則其雖證述被告當時不在場,然不能據此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又告發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從你們開始衝突到結束時間多久?)約一小時」、「我們衝突完後,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證人蔡吳梅雀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謂:「(警察)7點半左右來的」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67頁),足證證人梁正華到場時,時間已逾下午7時,約下午7點半左右,當時之天色應該已經完全昏暗,則本案被告當時若不在屋內,衡情證人梁正華是看不到被告的;而當時衝突剛結束,正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本案被告與蔡吳梅雀、蔡秀香復無任何親戚、僱傭或其他往來密切之關係,則其雖見衝突之發生,然未上前致意、勸架或關心,而留在屋外,要與經驗法則相符,是本案被告辯稱:其當時在屋外,所以證人梁正華才沒有看到等語,堪以採信。復佐以證人梁正華既係於衝突結束後始到場,則警員到場後仍在場之人,可能已非目睹案發經過之人,則警員此時是否仍會特別注意尚有何人在現場一節,已非無疑。從而亦不能依據證人梁正華前開證詞遽認被告於前案衝突當時並不在場之事實。
⑶告發人是前案傷害案件之當事人之一,告發人面對其與蔡
吳梅雀間之激烈衝突,是否還能有餘暇去注意週遭之人、事、物,實非無疑?且告發人對於前案傷害案件,究竟幾人與伊起衝突?傷害之手法為何?幾人在場?等陳述均前後不一,茲臚列如下:
①何人傷害告發人?傷害手段為何?
於前案偵查中,告發人謂:「被告3女子(指蔡吳梅
雀、蔡秀香、 蔡秀萍 )持鐵棍打我,蔡元財在旁叫給她死。」(見前案偵字第20187號卷第14頁)、「…蔡元財持木棍先打我腰,蔡吳梅雀持鐵棍打我頭,蔡秀萍持鐵棍打我肩膀,蔡秀香持木棍打我胸前」等語(見前案偵字第13941號卷第60頁反面)。
於前案地方法院審理時,告發人謂:「…後來蔡秀香
就先拿棍子衝過來,打到我脖子,…,蔡秀香換1支鐵棍打過來,打到我頭,蔡吳梅雀也拿鐵水勺打我的頭部…」、「(問:除了被告2人打你以外,蔡元財、蔡秀萍是否有打你?)沒有」等語(見前案地院卷第18頁)、「是蔡秀香先拿鐵棍打我,我揮開,鐵棍就掉在地上,之後我兩人就互相拉頭髮,是蔡吳梅雀拿水勺打我,我不知道他兒子是否拿鐵棍打我」等語(見前案地院卷第45頁)。
②在場人數:
本案原審審理時,告發人證稱:「現場只有我、蔡吳
梅雀、蔡秀香而已,一直沒有人圍觀,直到後來才有蔡風鳴(誤載為明,以下同)出來把我們勸開…」、「蔡風鳴來拉我們時,拉不開,蔡聰文下班才過來的」、「一開始都沒有人,一直都是我3人,到吵架時蔡風鳴、蔡聰文兩人拉我們,並無其他人」、「沒有看到他(指 蔡銘輝 )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58、60、
62頁),待原審審判長提示告發人於前案原審92年
6月3日審判筆錄時,復改口稱:「他(指蔡銘輝)打了我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62、63頁),並證稱:「蔡聰文在場我當時也不知道,是蔡風鳴出來作證時跟法官說我才知道」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63頁)。
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告發人謂:「(問:在場還有何
人?)鄰居及蔡風鳴、鄰長 蔡天 父子」(見前案偵字第13941號卷第60頁反面)。
前案地方法院審理時,告發人陳稱:「除了被告2人
之外,尚有他們最小的兒子(蔡銘輝),他剛好放學,看到我倆打架,拿棍子打我的腳,…」、「(問:
蔡添 、蔡添他兒子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42、46頁)。
綜合以上各點,可知告發人關於上開各項爭點非僅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歷次所為之陳述都略有不同,甚至於同一次詢問,告發人之陳述亦有不同;而告發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未看過甲○○,甲○○也不是伊鄰居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57頁),告發人對於其當時注意力所在之傷害情節,均因場景混亂而前後說詞不同,對於當時在場之人亦有不同之陳述,甚且證人蔡聰文有在場勸架,告發人也是聽聞證人蔡風鳴陳述才知情,則告發人對於從未謀面之本案被告甲○○是否在現場,能否精確記憶且注意及此,實令人懷疑?自難以告發人之陳述,遽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
⑷證人蔡聰文於本案偵查中係證稱:「我與他們同住四合院
,我聽到吵架聲音出來看,四合院內現場有簡金絲等3人,還有叔公蔡風鳴,還有一個鄰居與我一起出去勸架,但他站在該四合院外的廣場,只有我進入四合院的裏面。」等語(見發查卷第18頁),然證人蔡聰文之陳述,與證人蔡風鳴、告發人關於在場人之陳述相佐,且當時衝突已發生一段時間,證人蔡聰文是剛下班回來看到有衝突而前往勸架,此業據證人蔡聰文於前案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前案地方法院卷第58頁,於前案審理時,因證人蔡風鳴與蔡吳梅雀係2等姻親,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無庸具結),證人蔡聰文既係一到家即看到有衝突之場面,此時其注意力應該是在告發人等人身上,證人蔡聰文是否能注意到被告也在場,不無疑問,自不得以證人蔡聰文之前開證詞認被告當時不在場。
⑸蔡吳梅雀、蔡秀香2人雖於前案偵查中,不曾提出被告當
時在場之事實。但蔡吳梅雀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偵辦時,我們有提到證人,但檢察官說不用。警訊時,則警察並沒有問我們尚有何證人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68頁)。本院參諸前案警、偵卷宗之訊問筆錄,確實未發現警、偵訊筆錄中記載有警員或檢察官曾訊及蔡吳梅雀、蔡秀香2人尚有何人在場之情,故蔡吳梅雀前開所證,尚非不能採信。另前案地方法院於92年5月8日第一次審理時,蔡吳梅雀確曾稱:「當天只有我們3個人在場」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9頁),但本院參諸當時法院係訊問蔡吳梅雀:「當天妳女兒(蔡秀香)牽車出來,告訴人(簡金絲)罵妳女兒時,妳在哪裏?」其係回答稱:「我在女兒旁邊,我沒有在做什麼,我看到我女兒牽機車出來,尚未發動,當天只有我們3個人在場。」等語,則據此可知,法院前開問題,並非明確訊問蔡吳梅雀除當場衝突之人外,尚有何旁人在場目擊?而前案告發人就90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之衝突,又係對蔡吳梅雀、蔡秀香、蔡元財及蔡秀萍4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此有91年度發查字第2995號卷內之告訴狀附卷可稽,則本院尚不能排除蔡吳梅雀回答法院此問題時之真意可能是指:當天與簡金絲衝突時,蔡吳梅雀、蔡秀香、蔡元財及蔡秀萍等4人中僅有伊及蔡秀香在場,蔡元財、蔡秀萍並不在場之情。嗣同日法院審理訊問蔡秀香:「妳媽媽與告訴人互毆時,妳在做何事?」時,其回答稱:「我在旁邊看,當時我有一個朋友在旁邊。」「我朋友叫甲○○」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0、21頁),可知蔡秀香於前案法院第1次審理時即提出被告甲○○在場可為證人之答辯。故尚不能以蔡吳梅雀、蔡秀香遲至前案法院審理時才提出被告為證人,以及蔡吳梅雀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只有我們3個人在場」一語,即遽認被告不在場。
㈡蔡秀香是否有傷害告發人?
就此部分前案法院以本件告發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蔡風鳴之證言亦不盡相同,而為蔡秀香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蔡秀香部分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何虛佞不實。
㈢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辯稱:當時伊確實在現場,現場還有蔡吳
梅雀、蔡秀香母女2人、伊、簡金絲及另一位老先生。伊一到現場時,就見到簡金絲及蔡吳梅雀母女已發生衝突,她們在三合院吵架,伊一到三合院,還未與蔡秀香講到話,就見到她們在口角。後來有一名警察到場,當時伊也還在場,警察到場前伊曾中途去買飲料而已云云(見發查卷第3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當天要去找蔡元財,到時他女兒蔡秀香告訴伊蔡元財不在家,然後伊就在騎樓下等蔡元財回家,其間目睹案發經過,案發後則與蔡秀香一起去買飲料,後又回來繼續等蔡元財,一直到當天晚上10點多才返家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75至79頁),另其於原審受訊問時則辯稱:當天伊有在場目睹,她們發生衝突前,伊都未與她們交談,衝突完後,伊才叫蔡秀香進屋內看看蔡吳梅雀怎麼了?她們衝突到一半時一位老先生 蔡風明 (即蔡風鳴)出現,但伊不曾看到蔡聰文到場,案發後1小時警察梁正華來到現場,但警員到場後直接去簡金絲家,而未對蔡吳梅雀等人作訊問,警員當時是否有見到伊,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80、81頁)。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及前案法院審理時作證所為之陳述,關於到蔡秀香家中之目的、有與蔡秀香一起去買飲料、有看到警察事發後到場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惟對於到場後是否先與蔡秀香交談後,才目睹衝突經過一節,則前後供述不同。然查前案案發時間為90年
8月28日,而被告第一次就此事實作證時間為92年5月20日,嗣本件偽證案件係93年3月2日之後始傳喚被告到庭再為陳述,則其記憶是否已因時間已經過2、3年而有所模糊致前後就某些細節之供述不合,亦非無可能。故本院認為證人之知覺、記憶既然可能因個人及時間因素而造成不同之陳述結果,若非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尚不能遽以證人陳述之細節前後不合,即遽科予偽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即構成偽證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證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編│證據名稱│法律依據│補充說明││號││(刑事訴訟法)││├─┼───────┼────────┼────────┤│1│簡金絲於前案偵│第159條之1第2│依當時有效之刑事││查中向檢察官所│項│訴訟法並無告訴人│││為之陳述││應具結之規定,是│││││簡金絲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所為未│││││具結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2│簡金絲於前案向│第159條之1第1│同上│││原審法官所為之│項││││陳述│││├─┼───────┼────────┼────────┤│3│蔡風鳴、蔡聰文│第159條之1第1│因與蔡吳梅雀為3│││於前案向法官所│項│親等內之姻親,依│││為之陳述││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無庸具結│├─┼───────┼────────┼────────┤│4│蔡吳梅雀、蔡秀│第159條之1第1│蔡吳梅雀、蔡秀香│││香於前案向法官│項│2人於前案係被告│││所為之陳述││之身分,故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5│梁正華、蔡聰文│第159條之1第2│均已合法具結│││於本案偵查中向│項││││檢察官所為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