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6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61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劉正雄 債務人 黃翠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本件債權人雖另對債務人 劉慶樺 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劉慶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5年3月16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劉慶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劉慶樺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劉慶樺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劉正雄前就讀私立大成商工邀同債務人劉慶樺、
黃翠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3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1,共計新臺幣11,481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劉正雄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481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劉慶樺、黃翠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