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記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應更正為98.『07.20』;編號1之確定判決法院誤載,應更正為『臺南地院』;編號1、2之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均誤載,均應更正為『是』),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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