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3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訴緝字第137號、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黃文宏 」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黃文宏」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資金周轉困難,明知其無意向他人承租挖土機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向 徐發興 佯稱欲承租日立牌二型(黃色,車身號碼:61089號、引擎號碼:210-5NO20497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挖土機1台,致徐發興陷於錯誤,因其他買主有意購買該挖土機,而同意先行借予甲○○使用。詎甲○○取得挖土機後,隨即於翌日(19日)向徐發興謊稱上開挖土機遭竊,復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文宏之同意,即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讓渡證書上,偽造「黃文宏」之署押、指印各2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後,再由乙○○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洋當舖」,持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文欽 行使,而典當獲利60萬元,得款後隨即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宏。嗣蔡文欽於98年4月
4日以4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余再得 ,余再得旋將上開挖土機置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800之
2號「蕭全企業有限公司」內,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 余昭明 代為出售,俟經徐發興尋獲後,於98年6月4日11時40分許,會同員警在「蕭全企業有限公司」查獲,始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2日向 莊坤 來佯稱欲承租小松牌PC200-5型、車身號碼:52263號之挖土機1台,致 莊坤來 陷於錯誤,而出租並交付前揭挖土機
1台予甲○○。詎甲○○取得上開挖土機後,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莊坤來之同意,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讓渡證書上,偽造「莊坤來」之署押、指印各2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後,持向不知情之 郭敦 富行使,而將上開挖土機以不詳之代價讓渡予 郭敦富 ,足以生損害於莊坤來,郭敦富則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揭「三洋當舖」,將該挖土機以6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蔡文欽。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3日向 朱偉榮 佯稱欲承租小松牌PC300-5型、車身號碼為22950號之挖土機1台,致朱偉榮陷於錯誤,而出租並交付上開挖土機
1台予甲○○。詎甲○○取得上開挖土機後,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讓渡證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後,由乙○○於同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日立當舖」,持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游宗霖 行使,而典當獲利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莊坤來、朱偉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發興於警詢時;被害人莊坤來、朱偉榮於偵查中之指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33553號偵卷第14頁、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相符,並經證人蔡文欽、余再得、余昭明、黃文宏、郭敦富、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2783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98年度偵字第3355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9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99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具領人徐發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95年12月26日 鍾武國 讓渡予徐發興、97年6月23日黃文宏讓渡予乙○○、98年1月20日乙○○讓渡予蔡文欽、98年4月4日蔡文欽讓渡予余再得之讓渡證書各1紙、96年10月15日 陳榮輝 讓渡予莊坤來、96年5月13日莊坤來讓渡予郭敦富、97年12月22日郭敦富讓渡予蔡文欽之讓渡證書各1紙、98年1月23日乙○○讓渡予日立當舖、97年5月22日郭敦富讓渡予乙○○之讓渡證書各1紙、97年12月22日典當借據收據、查獲照片18張、97年12月22日重機出租合約書、98年
1月23日機具租賃合約書各1紙、當票、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收當物品登記簿(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98年度偵字第33553號偵卷第4頁、98年度偵字第3355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98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4頁至第6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代為典當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挖土機,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無意承租系爭挖土機,竟仍向被害人等佯稱欲租用而取得他人財物,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將系爭挖土機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或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參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已與被害人徐發興、朱偉榮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雲林縣荊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79號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甲○○於定應執行後亦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復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被害人徐發興亦表示不予追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甲○○、乙○○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文宏」之署押、指印各2枚;被告甲○○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莊坤來」之印文、指印各
2枚、偽造「乙○○」之署押1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挖土機│被告甲○○之主文│││││所有人││├──┼───┼─────┼───┼──────────────────┤│1│甲○○│事實欄一(│徐發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乙○○│一)所示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黃文宏」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2│甲○○│事實欄一(│莊坤來│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二)所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莊坤來」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3│甲○○│事實欄一(│朱偉榮│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三)所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沒收之印文│├──┼──────────────┼────────────┤│1│97年6月23日黃文宏讓渡予 陳展 │「黃文宏」之署押、指印各│││臺之讓渡證書(見高雄縣政府警│貳枚│││察局旗山分局警卷第38頁)││├──┼──────────────┼────────────┤│2│96年5月13日莊坤來讓渡予郭敦│「莊坤來」之署押、指印各│││富之讓渡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貳枚│││33553號偵卷第23頁)││├──┼──────────────┼────────────┤│3│97年5月22日郭敦富讓渡予陳展│「乙○○」之署押壹枚│││臺之讓渡證書(見99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偵卷第3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