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二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第一七八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取得提款卡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旁某超商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犯罪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前某日,(一)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AIBIKESHIMANO21速超美DOLPHIN小徑車20吋腳踏車之不實訊息,使甲○○不疑有他,下標購買後依指示於98年8月31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至子○○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明治奶粉之不實訊息,使戊○○不疑有他,下標購買後依指示於98年8月30日9時52分許,匯款1490元至子○○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按摩皇冠之不實訊息,使丙○○不疑有他,下標購買後依指示於98年8月31日11時2分許,匯款4700元至子○○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四)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OSIMuSqueezPROOS-8008美腿機、頸肩樂、美帶子等產品不實訊息,使癸○○不疑有他,下標購買後依指示於98年8月31日17時36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子○○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將其名下的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阿凱」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9年8月份,當時我沒有工作,我看報紙廣告找工作,找到一個發廣告目錄的工作,一天的工資是八百元,約我去平豐路與慶平路路口的7-11的門口,第一次是交付現金,第二次要轉帳,要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是交付合庫的帳戶,後來說我這個帳戶沒有辦法轉帳,又向我要求拿其他的帳戶,我說不可能不能轉,我去查證確實不能轉,隔了兩天我又把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讓他匯薪資給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等物確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印鑑卡、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證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無訛。而被害人甲○○、戊○○、丙○○、癸○○遭詐騙後,確有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甲○○在第一銀行之ATM轉帳明細、被害人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ATM轉帳明細、丙○○之臺灣銀行存摺轉帳資料(網路轉帳)、癸○○之第一銀行存摺轉帳資料(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看報紙廣告找工作,找到一個發廣告目錄的工作,一天的工資是八百元,第一次是交付現金,第二次要轉帳,要我提供帳戶,我才提供合作金庫的帳戶云云。惟發廣告目錄的工作,被告自陳第一次是領現金(詳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其報酬金額不高,且依被告前開辯解,其工作內容亦不固定,衡情尚無以「轉帳」方式給付報酬之必要。被告辯稱「第二次要轉帳」,應指對方(即「阿凱」)第二次給付報酬時,要求以轉帳方式為之。惟被告復自陳,其對「阿凱」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之名稱、位置均不知悉,被告在恐對方不給付報酬之疑慮下,豈有同意以「轉帳」給付報酬之理。然被告不僅同意「阿凱」以轉帳方式為之,更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係供對方以「轉帳」方式給付報酬云云,與常情相違,尚難遽採。本件縱然「阿凱」欲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亦僅須提供金融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豈有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阿凱」供公司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理?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可疑之處,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對方給付報酬之說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一共交了幾個帳戶、門號給別人?)只交了一個合作金庫的的帳戶,手機、門號沒有」、「派廣告的,我去年8、9月時急需工作,看報紙廣告與對方連絡,對方沒有公司名稱,跟我接觸時是約在臺南市○○區○○路,我有說過去對方的公司他們說不需要,電話號碼好像是0000-000000,可是之後我打過去對方都說不認識這個人」、「有面試之後才讓我發廣告,我有發一次廣告,他也有給我八百元現金。第二次我向他拿工作的時候,我說我有三個小孩要養,能不能多一點工作,他就對我說要給他帳戶讓他轉帳」、「(除了知道對方叫阿凱外,對方的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是否知道任何跟對方有關的資訊?)不知道」、「以前工作時,對方會不會要必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不會。只要給存摺影本就可以」、「(你怎麼會相信阿凱而把帳戶交給他?)因為第一次時是做半天就賺八百覺得很輕鬆,想說要多做點,而且又急著想找工作,而且太太也有給我經濟壓力」(98年核交字第5251號第4、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⑴偵查中被告堅稱僅交付一個帳戶,審理時卻稱交付三個帳戶,前後不一,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顯知悉對其不利,而有所隱瞞。⑵被告對於應徵工作,僅須交付存摺影本,以供撥薪,不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節,素有經驗,不致被騙。⑶再者,被告係主動向阿凱要求讓其可以多作點工作,阿凱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轉帳,並非阿凱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獲得較多報酬,顯然有所期待,而非被騙。則被告辯稱因急著找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即難採取。
(四)綜上,被告年屆不惑,業已成家並育有子女,業據被告自陳無訛,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縱急於謀職,對於求職過程之諸多異常之處,應能有所察覺而拒絕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僅知綽號之人,詎其無視於此,恣意交付帳戶,果遭用於不法,事後自不能以求職受騙云云,卸免刑責。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騙份子分別向被害人甲○○、戊○○、丙○○、癸○○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幫助屬於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從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騙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損失,迄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被告另提供其名下臺南安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原審漏未審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99年度偵字第6167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98年8月30日某時,撥電話予壬○○,佯稱渠日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購物時,因為勾選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壬○○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乃於98年8月30日21時37分,以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子○○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認為「另件被害人壬○○受詐騙之時間,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均為同一日,是本件應係被告於相同時、地交付數本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⑴上訴意旨所載被害人壬○○受詐騙之時間,縱與前開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均為同一日,惟被告被訴之犯行係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幫助他詐欺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下,似難逕認被告係於相同時、地交付數本帳戶供他人使用。
⑵依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理由欄之說明,被告辯稱其交付名下安
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阿凱者,係在其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後二日,顯非同一日交付。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給付報酬一點,為本院不採,詳如上述,且係被告主動要求較多工作之情形下,在交付第一個帳戶資料之後二日,被告再交付其名下之安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阿凱,尚難認係出於一個相同犯意,自難認其二日後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件犯行既與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依法即難併予審理。此部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99年度偵字第6617號:子○○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代替其子 劉宅旻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某時,撥電話予庚○○,佯稱渠抽中香港裕宏科技電子公司摸彩活動大獎,需依指示匯款購買電視機,始能領取獎金等語,使庚○○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乃於98年9月22日,匯款4萬7000元至子○○之子劉宅旻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內。嗣經壬○○、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99年度偵字第7231號:子○○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出售沙發之訊息,適丁○○上網瀏覽信以為真,下標後依指示於99年9月2日,在台北縣新莊市住○○○○路ATM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220元匯至前開子○○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99年度偵字第10399號: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女 劉欣慈 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劉欣慈前開合庫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2日9時許,假冒法務部「劉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己○○,佯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有28人提告,需依指示將保證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2時19分許,將其中1筆新臺幣10萬元匯至子○○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上開併辦部分犯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經查:⑴99年度偵字第661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否認曾交付其子
劉宅旻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與他人,並稱該帳戶之存摺由其住在屏東的妻子保管,金融卡由其保管,其家中曾遭竊,但未報案,此經被告之妻辛○○到場證述相符。此部分被告否認曾交付其子劉宅旻之帳戶資料與他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同時交付,自難逕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
⑵99年度偵字第723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交付其
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二日後,曾再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阿凱,惟依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理由欄之說明,被告辯稱其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阿凱,係在其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後二日,顯非同一日交付。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給付報酬一點,為本院不採,詳如上述,且係被告主動要求較多工作之情形下,在交付第一個帳戶資料之後二日,被告再交付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阿凱,尚難認係出於一個相同犯意,自難認其二日後交付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99年度偵字第10399號移送併辦部分,於99年9月9日始併
辦到院,在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自無從併案審理。
⑷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銘晃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