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瀧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瀧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瀧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因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發交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瀧輝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見警卷第1至3背面頁)。
㈡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4至6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瀧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黃瀧輝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瀧輝前已有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