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雅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觀字第3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雅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電燈泡上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次經裁定勒戒處分已超過3年,也坦承自己所犯過錯,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有許多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復又為緩起訴之案例,所以希望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讓抗告人一方面能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另一方面能好好賺錢照顧罹患癌症的大姐,負擔其醫療費用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電燈泡上,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12分於同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毒偵字第293卷第29-37、51、69、123、145頁),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抗告人雖有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揭毒偵卷第99頁、110年毒聲字第389卷第9頁、本院卷第9-11頁)。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既已逾3年(抗告人前於96年間雖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距今亦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㈢基此,檢察官以本件有「3年後再犯」情形,斟酌抗告人個案
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是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未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未可遽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㈣至抗告人主張修法後亦有許多案例為緩起訴處分,所以希望
一方面接受戒癮治療,一方面賺錢照顧罹癌大姊、負擔醫療費用,而得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惟除是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已如前述,且不得逕以他案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外,抗告人所指為其個人主觀陳述、或其家庭情況之個人事由,與抗告人本件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免除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抗告人所執前詞,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