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仁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仁欽(下稱受刑人)於收受陳述意見表時,除註明「尚有另案,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外,尚有附2張手寫意見狀紙,但此原裁定上未提及,請求查明是否確實收到受刑人檢附之意見表。又受刑人先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拘役10日及本院裁定拘役70日,應經本院定應執刑行拘役75日,受刑人已繳納10日之刑,故有收受指揮書可扣除總刑期10日,但原裁定卻未見此二裁判,是否有遺漏之處,致受刑人權益受損。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5、7為同一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不同,切割成數案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產法益,於同一時期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犯罪類型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相當於販賣毒品或販賣槍枝之重罪量處之刑,實屬過苛。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其餘被害人已協調待返回社會後儘速償還,確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然因目前人在監獄中無收入可給被害人較快之補償方式,且受刑人尚有1位7歲幼子需撫養(前妻已死亡),懇請本諸保障人權精神,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方符合受刑人之罪責,俾利受刑人自新,早日回歸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及各罪所處罰金中,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萬元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罰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額4萬元以下,於函詢受刑人並經受刑人回覆意見後(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詳原裁定理由欄五),審酌確定判決、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為詐欺及附表編號4、5、7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分別附表編號1至3、6在109年3月4日至109年6月18日間、附表編號4、5、7在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間,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各罪宣告罰金合併為罰金6萬,及原各該罰金與各該宣告罰金合併之總額4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經相當程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5、7為同一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不同,切割成數案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產法益,於同一時期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犯罪類型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益。

 ㈣另受刑人所指其經他法院另案定應執行拘役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據以指摘是否遺漏致受刑人權益受損,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執已有與附表編號1、2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已為受刑人於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予斟酌之事項,且受刑人於本件抗告中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7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4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3、23727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3、14068、1916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應予更正)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6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萬元(共3次)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19057、19058、24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48號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元(編號5不含有期徒刑3月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7號)

編號6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8、5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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