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己○○
被 告 庚○○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零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
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邀訴外人戊○
○及丁○○(皆已另於本案和解成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借款期間
自90年1月18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碼4.04
碼浮動計息,嗣後均隨上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89,42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客戶應
繳款項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雖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惟並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