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程(原名:陳佳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45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正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20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該處慢車道上,適告訴人 吳若彤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及左側腹股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